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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阚兴加、邸爱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爱云,阚兴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机械厂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诉讼代理人闫圆,男,1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军区司令部办公室秘书,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人阚兴加,男,1956年5月17日出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邸爱云,女,1956年6月23日出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市皇姑区建华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以要求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圆,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6时0分许,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在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万众家园小区院内,被告人阚兴加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与被害人齐某、闫某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齐某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故意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899.87元、护工费1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010元、营养费25500元、交通费4590元、精神抚慰金320000元、大衣损失费3000元,共计401006.87元。被告人阚兴加当庭提出是其一人造成被害人齐某受伤,与被告人邸爱云无关的辩解,其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邸爱云当庭提出被害人齐某的伤不被告人邸爱云当庭提出被害人齐凤云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且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庐山路万众家园小区院内,被告人阚兴加与被害人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与被害人齐某、闫某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齐某鼻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被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双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共5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9066.87元。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的行为还给被害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0元(100元/天×51天)、护理费人民币5188元(37127元/年÷365天×51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日16时许,我带孙子在小区里玩,后来和一个姓赵的人唠嗑。这时阚兴加走到我面前,问我说,你儿子为什么写材料告我?我对阚兴加说,你没有证据说是我儿子写材料告你。因为阚兴加是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些居民对他有意见,我就问他,园区的89万维修基金及500多万业主的钱花哪了,你公布了吗?他说,花这些钱证明了他的功劳和成绩。我指责阚兴加脸皮厚,并转身想走。阚兴加用手打了我后脖子一下,我转过身问阚兴加为什么打我,他说早就想打你了。我拿出手机报警,阚兴加不让,上来就抢我手机,我就往家跑,一边跑一边报110,他就在后面追我。后来我跑进我家单元门把门关上,他没进来。我乘电梯回家,非常愤怒,进门就喊,老阚打我了,我报110了。当时我老伴闫某在家,问我为什么打你。我也没多说又下楼了,我老伴也跟着下楼了。我们下楼找到阚兴加走到他面前,闫某问阚兴加,为什么打人。阚兴加说,我早就想打你,打的就是你。闫某就把我推到阚兴加面前,对阚兴加说,那就给你打吧。阚兴加立即用拳头打我头部一下。我老伴闫某就上来护着我,这时阚兴加的妻子邸爱云也上来打我,我们四个人打成一团,当时很乱,也记不清谁打谁了。后来分开了,我和邸爱云相互厮打,阚兴加和闫某相互厮打。过了一会,阚兴加过来帮邸爱云打我,阚兴加和邸爱云用拳头打我面部,把我打倒了。我记不清自己怎么起来的,这时,阚兴加和邸爱云又过来打我,还是用拳头打我的头和脸,又把我打倒在地,之后我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0日16时30分许,我在家门前摘菜时,我爱人齐某回来了,她跟我说,老阚打我了,我报警了,你也跟我一起下去吧。我就跟齐某下楼了。到楼下我看到老阚在3号楼门前骂人,手上还有动作。我跟齐某就过去了,我问阚兴加为什么打人,阚兴加说,我就想打她。然后我就将齐某往前面推,说你想打就打吧。我认为当时的情况,阚兴加就不能动手了。我印象中邸爱云就用手打齐某头部,这时阚兴加也用拳头打齐某的头部和脸部,打几下记不清了。这时我就上去拉着,阚兴加打了我头部一拳,将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后,发现阚兴加和邸爱云在打齐某,我就也过去了,我们四个人在一起撕扯起来,阚兴加打了我几拳,分别打在我左侧脸颊、右眼和嘴上,他还踹我几脚。我也还手打了他几下,我们边打边往我后面退,一直退到了2号楼和4号楼之间的位置,阚兴加就用拳脚又把我打倒了,我在地上缓了一会儿,再起来过去就看见齐某躺在地上不说话,脸上有血。过一会儿警察来了。3、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0日16时许,我带孩子在小区里玩,小区里的齐某、阚兴加还有一个男的在唠嗑,齐某说了阚兴加不要脸之类的话,然后齐某和阚兴加争吵两句之后,阚兴加推了齐某头部一下,齐某边往家走边说要报警,阚兴加在齐某后面跟着,齐某上楼了,阚兴加往回走。这时阚兴加的妻子邸爱云下楼让阚兴加回家,阚兴加不回,阚兴加好像说报警了在这边等着。这时齐某和丈夫闫某一起下楼了,闫某和阚兴加说,你要打齐某啊?然后闫某把齐某推到阚兴加面前说,你打吧。阚兴加上来就打齐某,这时齐某也还手打阚兴加,之后邸爱云、闫某也动手打架。阚兴加、邸爱云与齐某、闫某打成一团,阚兴加、邸爱云都动手打齐某了,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一直喊保安,后来看见齐某在地上坐着,鼻子出血了,之后就不打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齐某能辨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齐凤云能辨认出被告人阚兴加。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伤情照片和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齐凤云受伤情况及伤后就诊检查情况。中心鉴定,被害人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8、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证实被告人8、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的伤情均未达到轻伤程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营养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相关费用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邸爱云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阚兴加提出被害人的伤是其一人击打所致的辩解及被告人邸爱云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因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宫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齐某,并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人阚兴加、邸爱云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齐某造成身体伤害,故二被告人依法应当共同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均系客观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衣物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兴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被告人阚兴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被告人邸爱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讼原告人齐某医药费人民币一万九千零六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郑奉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