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业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业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2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业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联基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89453452。法定代表人:杨时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倩,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东,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佛山市南海业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0285元;2.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五金产品而欠货款20285元,为此而立具欠条作实。另外,被告还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购买汽车1辆,尚欠转让款8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欠款100285元,虽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客观反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均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勾卖业成厂货车1台(90268元),现金8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业成厂现金20285元”,同时注明“7月份加工费已扣”。上述款项被告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85元及汽车转让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285元及汽车转让款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28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业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被告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汽车转让款8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业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