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章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735号原告李国安,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章亮,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李国安与被告章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安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聘请原告到被告家做临时电焊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家共做劳工85天,按当时双方确定每天300元,共计人民币25500元,每月月底清付一次,结果9月至11月月底都没清付劳工费。原告曾多次催讨劳工费,但被告不理不睬,拒之门外。为此,原告李国安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工工资计2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国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章亮尚欠李国安工资25500元的事实。被告章亮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国安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李国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李国安为被告章亮所经营的厂做电焊工作。2016年2月5日,被告章亮向原告李国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国安人民币贰万伍仟伍百元。后经原告李国安多次催讨,被告章亮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章亮尚欠原告李国安工资2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章亮未按约支付原告李国安工资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工资2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