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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朱幼鹏与卢石强、卢义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幼鹏,卢石强,卢义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997号原告:朱幼鹏,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媚,广西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石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省宏,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南县,被告:卢义贤,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朱幼鹏与被告卢石强、卢义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幼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宾顺喜、邹华媚、被告卢义贤、被告卢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幼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山林协议书》;2.被告卢石强返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及赔偿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21982.14元(计算方法:赔偿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被告卢石强返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变更为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卢石强、卢义贤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发山林协议书》,约定三方拟承包山林进行开发种植速生桉,由原告负责投资7万元、被告卢石强投资4万元、被告卢义贤投资6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7万元投资款的出资义务,2016年初到速生桉理论采伐期满时原告才知道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投资款被被告卢石强挪用并没有用于协议约定的种植速生桉用。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卢石强返还款项,被告卢石强以各种理由拒绝。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开发山林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已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予协议解除,被告应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给原告。被告卢石强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发山林不是事实,实际是合伙开采稀土矿。2011年7、8月份,卢义贤与卢省宏谈及平南县大新镇、六陈镇有很多人开采稀土矿发了大财,其家的山地有稀土矿且含量较高,已生产有少量样品,由于其资金有限,无法大量生产开采,如果有人有资金投入,应能发财。卢石强与朱幼鹏是好朋友,同在南宁市工作,卢石强的父亲卢省宏将该情况告知卢石强,卢石强又告知朱幼鹏。2011年11月15日,朱幼鹏在南宁约卢石强吃饭时说稀土矿价钱可观,可以投资,于是叫卢石强打电话给卢省宏,让卢省宏约卢石强面谈。2011年11月20日,朱幼鹏和卢石强从南宁来到平南县六陈镇,与卢义贤一起协商达成了《合伙开发山林协议书》,实际就是合伙开发稀土矿,并将各项费用预算计划好。朱幼鹏当天带了样品与卢石强返回南宁。各股东将出资款17万元交到财会后,卢义贤便开始租山、租田,租钩机开工,由于技术不过关,经过一个多月开采,一点成品都没有,损失巨大。2012年1月份,朱幼鹏和卢石强一起到工地了解情况后,觉得不甘心,决定每股再出资8000元重新开工,资金需在1月底前到位。朱幼鹏在1月16日将8000元交给卢石强,卢石强于1月17日将1.6万元汇入财会账户,卢义贤即时组织开工,开采了十多天。后因政府在全县清查非法开采稀土矿行为,于是一直不敢再开采。2.原告要求卢石强返还投资款7.8万元及赔偿损失没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卢石强已将原告二次投资款共7.8万元交给财会,同时在2012年尾财会抄有一份开发稀土矿收支清单(共21万元)给原告,原告知道开采稀土矿是违法的,所以原告谎称是合伙种植速生桉,如果真是种植速生桉,原告不可能这么多年不来查看树木的生长情况,因为稀土开采投资失败,大家都亏本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道理。被告卢义贤辩称,一、原告隐瞒合伙开发山林协议真相。2011年11月20日,卢义贤才认识原告朱幼鹏,当天原告与卢石强一起到卢义贤家里看了山地和稀土矿样品。被告卢义贤介绍了开稀土矿情况,山只租2亩山地,每亩租金7万元,时间一年,租水田20亩租金5万元,租期2年,加上其他钩机费、赔偿林木费、人工原料、排污管、抽水水泵、薄膜等费用估计需要18万元就能开工开采了。最多2个月时间就能收回投资。估计一年时间就有60到70万元收入。经三方协商达成《合伙开发山林协议书》,实质就是开发稀土,并不是种速生桉。资金到位后,开始用钩机挖泥、清地皮,挖稀土矿泥就用了近1个月时间,装池、放水又用了近1个月时间。由于聘请的技术员技术不过关,一点产品都得不到,白白做了差不多两个月工作。被告卢义贤就通知被告原告、卢石强,于是朱幼鹏、卢石强直接到工地看情况。三方认为就这样损失这么多资金,心不甘。反正租山、租田的租金已交,重新开工的话只是投资钩机、原料和人工费用。于是决定每股投多8000元。资金到位后又继续开采。钩机钩泥十多天,基本装满一池稀土泥,准备放水入池。后来,平南县国土局开展全县清查非法开采稀土矿运动,各乡镇成立巡查工作队,根本不敢开工。财会于2012年12月抄有一份费用开支清单,共需支各项费用21万多元。二、原告投资款7.8万元,财会已交给卢义贤开支。三、原告要承担修复山地、水田费用。由于开采稀土矿造成山体滑坡、农田受损,政府责令修复山地,种上林木,田地清淤才能恢复耕作,初步估计还要投入3万多元资金,要求三方都要交资金,做好后续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开发山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三方拟合伙开发山林,对各自出资款项有明确约定,卢石强父亲卢省宏为合伙项目的财会人员,负责投资款的收支工作以及原告出资7万元;2.收条及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依约将7万元投资款于2011年11月26日支付给了卢石强,已实际履行投资款出资义务;3.答辩状,证实原告投资了78000元,其中8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已确认。被告卢石强提供的证据有:1.首期开发资金投入使用情况表;2.明细分类账;3.山地开发投资款;4.投资款支付材料、人工凭证。证据14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发稀土以及投资款使用情况。被告卢义贤未提供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石强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方签订的协议只说是开发山林,没有标明树种、时间等情况,实际是隐瞒事实,合伙进行稀土开发。卢义贤认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并收到原告的78000元投资,但不是开发山林,而是投资稀土开发。对被告卢石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使用投资款必须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没有三方的签名确认,也没有财会人员的签名认可。卢义贤认为,对该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三人都得到一份投资报表。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石强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卢义贤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卢义贤(甲方)、卢石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发山林协议书》,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有关山地、水田租用由甲方负责理顺落实清偿,所需投入资金由三方共同负责筹集,初步预算投入资金17万元,作为前期开发使用(详细使用资金表见附件)。甲方投入资金6万元,乙方投入4万元,丙方投入7万元,财会工作由乙方父亲卢省宏负责,每项资金开支必须有明细凭单,每方签字后方可有效,如丙方不能及时签字由财会用电话通知,丙方同意方可有效,生产工作流程由甲方组织人员工作。所得回笼资金除保证日常正常生产外,先按比例还清投入资金。上述附件资金使用表记载的内容为:1.山地2亩(每亩7万元)共14万元,第一次付款7万元;2.水田20亩(每亩500元×5年=5万元)一次付清5万元;3.按1000立方米计原料(每立方23)2.3万元;4.钩机挖泥、筑堤坝1万元;5.工人工资1万元;6.购水管、抽水机等付费7000元。以上共计17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给被告卢石强,被告卢石强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7万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27日转交给卢省宏)。至2011年11月28日,卢省宏共收到投资款16万元,其中卢石强4万元、朱幼鹏7万元、卢义贤5万元。之后卢义贤便开始经营合伙项目。截至2012年1月4日,经卢义贤手支付了土地租赁款、雇请钩机款、材料款、人工款等各项费用共158660元。2012年1月初,原、被告经协商,决定每股增加投资8000元。2012年1月17日,卢石强将朱幼鹏增加的投资款8000元及其自己的出资款8000元交给卢省宏。合伙项目又经营了十多天。合伙至今,原、被告尚未就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包括附件),被告卢石强提供的财务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追加投资款的行为可知,原、被告之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卢义贤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交给被告卢石强的投资款,被告卢石强已经转交给三方指定的财务管理人,该款和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款已经用于合伙经营的项目开支。原告诉称被告卢石强没有将其投资款用于协议约定的种植速生桉而是挪作他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款是用于种植速生桉,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费用也尚未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卢石强返还其投资款7.8万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否解除问题。原、被告自2012年3月至今多年没有进行合伙事务活动,事实上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已无解除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幼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计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幼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