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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9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亚新颜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新颜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民初391号原告三亚新颜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河东区临春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恢帅,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7133号。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地址三亚市兰海滨河1区D1、2、3号F、4号。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现住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美景苑小区。被告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保亭县七仙岭温泉开发区四号地希尔顿逸林酒店后勤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刁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昭阳,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黎族,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保亭县桃源小区5幢809房。原告三亚新颜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颜公司”)诉被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公司”)、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代海南分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恢帅、被告好时代公司与好时代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颜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承接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的石材清洗、防护工程的施工,与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签订《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石材清洗、防护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工程施工金额为人民币每平方米伍拾伍点伍整。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预付款30%面积约5000㎡,约为75000元,待全部清洗完工后,支付进度款30%,约为75000元,余款待施工完验收合格,面积确认后15天内支付结算总价95%,余5%为工程保质金,保质期12个月,期满后经双方现场检查确认,无质量问题,1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7日,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与被告金凤凰公司共同向原告致函增加清洗、防护面积约为5500㎡。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施工后,经三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石材清洗及防护工程量面积为11850.612㎡,扣除管理费税金10%,以每平方米50元结算,工程款合计5925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以即将支付竣工的工程款为条件,要求原告继续对保亭希尔顿酒店的水景、泳池及外场的石材进行清洗,并与原告签订《清洁服务协议》。《清洁服务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付款贰万元,余款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最终结算依据,清洁服务费为每平方米25元。竣工后经结算,工程量面积为8178㎡,工程款为20445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796950元,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尚余5369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过高,现以拖欠工程30%计算违约金为161085元。另了解被告金凤凰公司尚拖欠被告好时代分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金凤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好时代公司与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85元,合计698035元;2、被告金凤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好时代公司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好时代公司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但现在各项工程款正核对中;验收单虽有被告工程部验收,但还没有结算,应统一结算。对于没有结算的工程款,不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被告金凤凰公司认可被告好时代公司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希望三方统一进行结算后,被告金凤凰公司才能支付价款。原告新颜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石材清洗、防护合同》、《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联系单/备忘录》、《清洁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增加的工程量;(二)《保亭希尔顿酒店客房及公区走道楼梯面积确认单》、《保亭希尔顿酒店泳池、水景及外地面石材面积确认单》,证明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及金凤凰公司对相关工程量确认的事实;(三)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四)《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主楼石材清洗、防护结算单》、《保亭希尔顿酒店水景、泳池及外场石材清洗结算单》,证明原告承接的主楼石材已完成清洗并结算的事实;(五)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好时代公司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金凤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证据(四)没有经过三方确认,不予认可。被告金凤凰公司当庭提供两份结算单,证明工程量及价款都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经过三方的签名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本案工程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只有单方盖章签名,但三被告既然已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又没有提供其他结算的证据,应以原告提供的结算为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签订《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石材清洗、防护合同》,约定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将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石材去污、清洗、防护工作交由原告负责;每平方米55.5元;甲方按时支付服务款项,如有拖欠行为超出一个月,按业务额每一天另支付违约金5‰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金凤凰公司通过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发出联系单,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量。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1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各75000元,合计15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另签订《清洁服务协议》,约定将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大堂入口、宴会厅入口、泳池区域交由原告清洁;清洁服务每平方米25元;甲方按时支付服务款项,如有拖欠行为超出一个月,按业务额的每五天另支付违约金5%等等。2014年7月1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名,确认原告已按要求施工,完成验收。2014年7月15日,原告单方制作“保亭逸林希尔顿酒店石材清洗、防护结算单”,结算价款为592500元;7月17日,原告单方制作“保亭希尔顿酒店水景、泳池及外场石材清洗结算单”,结算价款为20445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按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金额付款,均未果。2016年6月12日,原告为追回欠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好时代公司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50元及违约金161085元、被告金凤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好时代公司、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及金凤凰公司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分别制作结算价款提交给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但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并未给予答复,也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好时代公司、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及金凤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结算价款的结算单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即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既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又不愿依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定价进行结算,直到原告起诉后才要求原告重新提交结算文件交由被告审核,更提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自行结算的价款存在哪些不合理之处,明显存在拖延付款的嫌疑,其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定价支付工程款5369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在合同或协议中均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诉称按其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以拖欠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161085元,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不能排除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存在拖延付款的嫌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认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是被告好时代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与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好时代公司及好时代海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好时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凤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金凤凰公司与被告好时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金凤凰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好时代公司的工程价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好时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新颜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536950元;二、驳回原告三亚新颜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0.18元,由被告长春好时代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智审 判 员  常婧婧人民陪审员  文钦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黄杨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