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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于海军诉孙建男、姚珍、董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军,孙建,姚珍,董淑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660号原告:于海军,身份号码,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孙建男,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被告:姚珍,身份号码6,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被告:董淑文,身份号码,女,193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原告于海军与被告孙建男、姚珍、董淑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30日原告与孙晓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4万元价款购买孙晓伟砖房三间,孙晓伟将房屋及产权证照交付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1月孙晓伟去世,现原告要求其继承人协助原告过户。三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30日原告以4万元价款购买孙晓伟名下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9委13组的砖房三间,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交付房款,孙晓伟将房屋及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89**号,土地使用证号08815号。现原告在该房居住至今。2006年1月孙晓伟去世。肇源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及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孙晓伟与姚珍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名子女孙建男。孙晓伟父亲孙贺于2002年12月去世,母亲董淑文健在。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南苑社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孙晓伟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孙晓伟名下的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双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孙晓伟去世,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男、姚珍、董淑文协助原告办理肇源镇新曙光街9委13组产权证号为8937号,土地使用证号0881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