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特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李永琦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云龙,李永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特241号申请人:张云龙,男,199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永琦,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代理人:李永琳(系李永琦之姐),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号院*楼****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拂林园小区**号楼***室。申请人张云龙要求宣告李永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云龙称,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17日结婚,199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即申请人,1999年4月13日申请人与前夫经法院判决离婚。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0日被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残疾。现被申请人父亲已经去世,母亲行动不便,为监管其财产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李永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永琦的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从小就是精神发育不正常,小学没有上完。经审理查明:李永琦(身份证号×××),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光街道惠新西街4楼1306号。申请人张云龙系李永琦之子。经张云龙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永琦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永琦经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不能完全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应当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永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禹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