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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奇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宏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奇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宏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5061号原告:浙江奇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长宁路128号17号楼第二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8166014-9。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委托代理人:赵二顺、赵诣,均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陆宏斌,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了原告浙江奇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翼公司)与被告陆宏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结。本院认为,原劳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陆宏斌主张奇翼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裁决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答辩称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27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奇翼公司既然以不服仲裁机构上述裁决结果为由提起诉讼,则其诉讼请求应当针对裁决结果(劳动合同应否履行)而提出具体请求。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显然属于一项独立的诉求,与原仲裁裁决结果劳动合同应否履行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对于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原告依法应当首先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奇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邦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