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图牧日巴特尔•额克阿木噶龙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904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国国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长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乌云格日勒担任本案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于2016年7月2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优衣库门前,欲窃取赖某某(女,22岁,浙江省人)随身携带包内人民币173元、华为牌Mate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vivo牌S7i(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图×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上述赃物未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图×于2016年7月2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优衣库门前,欲窃取赖×随身携带包内物品(内有人民币173元,华为牌Mate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vivo牌S7i(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未得手,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王×、陆×、冷×、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国籍初步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图×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