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强与王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347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81年1O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春来,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强诉被告王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诉称:2015年9月30日,王春来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5万元于春节前给付4万元,五月节前给付1万元。因该笔借款已借二年,约定二年给付利息1万元于五月节时一并给付。但是到期后,王春来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我经多次催要,王春来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春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王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眀:李强与王春来系屯邻关糸。自2014年3月份始,双方发生经济来往,王春来曾向李强多次借款,并产生利息。2015年9月30日,李强让赵福生代书书写了借条,李强与同屯郭喜禄把借条交给王春来,王春来看后略有涂改,李强并表示同意,致使该借条内容为“王春来借李强人民币伍万整(注王春来春节前给肆万元整)余下1万得五月节前共陆万利息1万”,王春来有捺印。借款到期后,经李强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春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王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李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吉O3**民初34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春来所有的吉A9**k9号轿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王春来捺印的借条一份。2、证人赵某,郭某当庭出证证言。上述证据经李强当庭出示、宣读,证人出庭作证,王春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提出反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强与王春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约定的利息明确。李强诉请王春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中,李强表示放弃对后续利息的追偿,视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准许。王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传冬人民陪审员 王大业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