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美娟、黎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美娟,黎剑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109号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范迪祥。委托代理人:黄彩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被告:张美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1821。被告:黎剑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415。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诉被告张美娟、黎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区桂峰路桂畔湾十街1号别墅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违约金为9674.4元),暂合计为191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对桂畔湾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2016年4月起从每月每平方米1.8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即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每季度应缴纳物业费2286元,2016年4月至6月每季度应交管理费2667元。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欠缴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6月共欠缴物业费952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全部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9674.4元),暂合计为19199.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单方形成,应由本院审查后认定。经审理查明,张美娟、黎剑峰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区桂峰路桂畔湾十街1号房的业主。宏建公司与张美娟、黎剑峰于2006年1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宏建公司为张美娟、黎剑峰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由物业交付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423.3㎡缴纳,每月每平方1.2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前缴纳。如张美娟、黎剑峰违反合同,未如约缴纳物业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宏建公司一直对该小区管理至今。2013年1月5日,该小区别墅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收,2016年2月25日,该小区别墅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按每月每平方米2.1元计收。张美娟、黎剑峰自2015年7月起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宏建公司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对桂畔湾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或实际使用人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被告是桂畔湾十街1号别墅的产权人,依法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其他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上仍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参照原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两被告未有依时缴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经业主决议调整,故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管理费为6857.46元(1.8元/m2×423.3m2×9月),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管理费为2666.79元(2.1元/m2×423.3m2×3月),共9524.25元。原被告约定欠交物业管理费按每天千分之八计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因两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1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娟、黎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525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98元(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美娟、黎剑峰共同负担(被告张美娟、黎剑峰径向原告佛山市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