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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伟、朱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伟,朱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863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恒立,男,该单位职工。被告:陶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亚楠,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伟、朱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