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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077号原告: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祝兴明,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438号附12、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444-0。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正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金亮,被告“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2、由被告恢复原状即将承包地恢复到可复垦状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渭沱镇大岚村8组(原兰花村8���)的土地1.579亩流转给被告从事老年颐养、休闲观光生产经营活动,流转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但被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中的禁止性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修建永久商业性公墓及其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牟取暴利。被告的欺诈行为,完全违背原告当时签订合同的意愿,并导致土地流转到期后,土地将不可能恢复到原有可持续经营的可耕种状态,且必然导致日后广大购墓人与本地农民的矛盾激化,造成严重的、敏感的群体性事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宸正公司”辩称,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依约定按时支付了原告土地流转费用,不符合约定以及法定的解除合同���件,所以不应该解除合同;2、被告方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行为,也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原告的土地仍然是农耕地的性质,被告方在原告方起诉后做了实地勘察,原告土地上并没有修建公墓及相关配套设施;3、被告没有违反流转合同的行为,土地属于可以耕种的状态,被告不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航拍照片,拟证明被告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原告的农用地上修建公墓。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在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未经批准占用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社集体土地76168平方米新建殡仪馆、公墓等建构筑物的事实;2、被告举示合川区发改委、合川区规划局、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川区水务局、合川区人民政府函等文件,拟证明被告修建公墓等行为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土地正在进行征地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能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位于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社占地约240亩,拟用地15,1540公顷的土地经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批准立项建设狮子山城市公益性公墓,2016年2月14日通过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预审,2016年3月14日取得了合川区规划局对该部分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已向市民政局报请批准申报合川卧��纪念园为经营性公墓的函件。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宸正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起陆续租用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10、11社(原兰花村4、5、6、9、11社)集体土地约1000亩以用于从事老年颐养、休闲观光生产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与原告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渭沱镇大岚村8组(原兰花村8组)土地1.679亩流转给被告从事老年颐养、休闲观光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同意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土地使用用途;流转期限15年,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被告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流转金,即每亩土地每年按800斤稻谷,以当年9月份市场价折款计算土地流转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无故不按约定缴纳土地流转费的原告有权收回��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用。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接受群众举报,对被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进行调查,并认定以下违法事实:被告宸正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租用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10、11社(原兰花村4、5、6、9、11社)集体土地约1000亩,在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动工修建殡仪馆、公墓等建构筑物,项目名称为:合川卧龙人文服务中心,占地范围涉及大岚村7、8、9社。经现场测绘,新修建的殡仪馆、公墓等建构物实际用地面积76168平方米,其中构筑物占地面积74342平方米,建筑物占地面积1826平方米。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被告占用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社集体土地76168平方米新建殡仪馆、公墓等建构筑物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并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宸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7616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社集体经济组织;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61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按每平方米10元,计76168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了该案件的资料,并依法对该案件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证实被告宸正公司已修建成公墓以及殡仪馆部分属于为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但对修建公墓以及殡仪馆的占地界限不明确,涉及的具体村社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详,其余土地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合川发改投【2015】392号文件同意位于渭沱镇大岚村钟家湾的狮子山公益性公墓项目(位于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社占地约240亩,拟用地15,1540公顷)立项;2016年2月14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川国土房管预审【2016】1号文件同意狮子山公益性公墓项目的预审,并同意该项目拟选址于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7、8、9社;2016年3月14日,该项目取得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7月28日,合川区人民政府报请市民政局批准申报合川卧龙纪念园为经营性公墓的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虽然被告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修建殡仪馆、公墓的行为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共流转土地1000亩,行政��管部门仅仅认定被告占用渭沱镇大岚村7、8.9社集体土地76168平方米的土地修建殡仪馆、公墓等建构筑物的行为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其余土地并没有被认定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实自己的承包经营地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即已修建成公墓或者殡仪馆的范围内;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土地流转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应该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秋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