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欧炳光与彭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炳光,彭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483号原告欧炳光,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孝生,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欧炳光与被告彭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炳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昌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0元(此利息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23计算至2016年06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9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D0060068)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彭孝生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23日前支付,在办理汇款手续后,被告彭孝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把借款利息更改为每月人民币60000元,即月利率为3%。为保证债务的清偿,借款人彭孝生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雒柳路99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在鹿寨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约定的两个月借期到期后,被告书面要求延期三个月还款,并保证在2015年5月份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其未能如约还款,同时以口头方式要求继续延期还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之前,均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利息,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一笔40000元的利息,被告并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偿还原告任何钱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理由拒绝还款,遂向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彭孝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月2%收取借款利息(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从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被告就被告提供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被告彭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孝生偿还给原告欧炳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彭孝生支付给原告欧炳光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对于被告彭孝生的上述债务,原告欧炳光有权享有以被告彭孝生抵押物(桂房他证鹿抵字第E003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雒容镇雒柳路9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360元,由被告彭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