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执8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1执8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住芜湖县延安东路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8108740-0负责人:高俊,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彭本奇。被执行人:赖毓,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荆江东路津苑小区9幢406室;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02100017被执行人:黄平,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荆江东路津苑小区9幢406室;身份证号码340221197005250061被执行人:吴学良,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花桥镇城东行政村横岗自然村1号;身��证号码340221197912150056被执行人:何桂娟,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花桥镇城东行政村横岗自然村1号;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08052860被执行人:芜湖业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4022100002629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2日生效的(2016)皖0221民初1258号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学良��何桂娟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2幢47室、48室(房产证号:芜县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茂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利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