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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楠,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409号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朋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风控专员。被告:尹楠,男,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董事长。被告:杨杰,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XXX,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被告:王萌,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怀宁,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季振中,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市中区寰缘餐厅,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王琦,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尹楠、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楠、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楠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2、被告尹楠支付违约金60万元;3、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我公司对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尹楠向我公司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LXXD2015借字第080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尹楠、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尹楠放款200万元。借款初期,借款人尚能按时归还利息,但后来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无法偿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尹楠、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1日,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尹楠签订LXXD2015借字第080xxx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债务人为尹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年利率15%,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发放账户信息,债务人账号户名尹楠,账户623668234000324xxxx。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载明:上述各被告为被告尹楠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5年4月15日,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担保额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31日,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司为尹楠在贵单位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目前相关法律合同文本已签署但款项尚未发放。现尹楠申请提款200万元使用,经我司审核,我司已经落实好相关反担保措施,此次提款符合放款条件。望贵司见此通知书原件后给予尹楠办理200万放款手续。4、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山东龙信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XXX、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为依法成立的国有投资公司,甲方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或权属企业具有办理本协议项下业务的合法资质。甲方受托管理企业或权属企业包括: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等及自本协议订立后新投资设立或受托管理的企业。甲方及其受托管理企业或权属企业以下统称为甲方。乙方为依法成立的专业担保机构,合法拥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具有为本协议项下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合法资质;乙方的实际控制人杨杰及其配偶XXX及乙方的关联企业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与甲方的业务合作,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配偶,连同乙方关联企业以下统称为乙方。本协议下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自本协议订立日起算。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合作额度为1500万元整。担保责任:在本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中,乙方在每笔具体业务下的保证范围为客户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实现债权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与甲方实现债权相关的一切损失,并在具体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的担保范围和其他义务与责任可签署相应的具体担保合同。乙方同意在向甲方提供授信时,按不低于单笔业务授信金额的10%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甲方按照相关保证合同及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代偿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清偿有关款项,如乙方不能按时代偿,甲方有权在乙方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客户向甲方申请融资融信业务需要担保的,应同时向乙方提出担保申请;乙方依照自身的业务管理制度对客户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审批,并独立决定是否同意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担保的,应采用担保意向书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甲方。5.2015年8月31日,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出具同意放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司为尹楠在贵单位担保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相关法律合同文本已签署但款项尚未发放。现尹楠申请提款人民币200万元使用,经我司审核,我司已经落实好相关反担保措施,此次提款符合放款条件。望贵司见此通知书原件后给予办理人民币200万元放款手续。同日,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交付保证金20万元。6、2015年8月31日,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通过其在建设银行济南济东支行账户向被告尹楠623668234000324xxxx账户转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尹楠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该20万元保证金已于违约当天转化为还款。2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尹楠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金,因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利息、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利息的截止时间及计算基数应当予以调整。故对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诉讼请求利息、罚息应当调整为: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尹楠支付违约金60万元,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尹楠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放款通知书,被告杨杰、XXX与案外人山东龙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杰、XXX对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的每笔具体业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的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主张对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该20万元保证金已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济南市龙信小贷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二、被告尹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0元,原告济南市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被告尹楠、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负担2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楠、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杨杰、XXX、王萌、孙怀宁、季振中、市中区寰缘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高林审 判 员  马小舒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况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