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6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兴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兴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藏26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兴国,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四川省遂宁市人,捕前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幸福小区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兴国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藏26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兴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美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扣除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法定时间30日,该阅卷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7日21时许,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幸福小区A工地钢筋工组的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被告人罗兴国等人因结算工资问题与项目部经理曾永国发生口角,随后与李某、曾某、被害人蔡某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罗兴国先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蔡某的头部打伤,然后用破碎的啤酒瓶捅伤其腹部,李某、曾某见状上前将被告人罗兴国头部打伤。2015年8月28日,林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林公刑鉴(伤)字[2015]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蔡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钢筋组组长罗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协议,罗某一次性赔付蔡某此次受伤的各种费用共150000.00元,被害人蔡某出具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开庭审理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2份、受案回执2份,立案决定书1份、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巴宜区拘留所执行回执3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3份;案件材料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验报告单等住院治疗记录;林公刑鉴(伤)字[2015]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蔡祥受伤最终处理结果协议书、收条;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辨认笔录5份;证人罗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曾某某、喻某某、罗某甲、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兴国的供述。原判认为,本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罗兴国故意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罗兴国一方对被害人蔡某进行150000.00元赔付的情况。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罗兴国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事发当晚,一到现场就被人打晕了,没有动手打人。且本案没有物证,对方证人和被害人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诬告,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检察机关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罗兴国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对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兴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诉人罗兴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罗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妥,本院予支持。上诉人罗兴国提出其不构成犯罪,对方证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所有的证人证言都是诬告,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经查,本案证人与被害人、上诉人虽然在同一工地工作,但隶属于不同的工种,相互之间不熟悉、只是面熟、不知道姓名,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诬告上诉人的可能性,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方面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赔付情况,对此二审法院不再做重复计算。综上,上诉人罗兴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边巴代理审判员 付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拉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