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华贤与刘报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贤,刘报生,刘招仔,刘招生,刘哲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67号原告:张华贤,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张华贤儿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张华贤儿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被告:刘报生,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发(刘报生儿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安县。第三人:刘招仔,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第三人:刘招生,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第三人:刘哲生,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原告张华贤诉被告刘报生、第三人刘招仔、刘招生、刘哲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招仔、刘招生、刘哲生经本院通知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报生停止侵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12月20日承包租赁鳌溪镇案山村勤元组(原琴元林场)的彭板口责任山,承包期限50年。但刘招仔、刘招生、刘哲生私自将该地出租给被告刘报生使用。被告刘报生侵占使用原告租赁鳌溪镇案山村勤元组的彭板口责任山,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刘报生辩称:我与琴岭村小组签订用地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赁费。因原告张华贤提起诉讼,我已终止合同,现已收回部分租金。原告要求我停止侵权,我已终止租赁合同,不再租赁和使用该块土地,请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刘招仔、刘招生、刘哲生均未发表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案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乐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经营管理执照一份、鑫磊建材厂占用土地的证明材料一份、租赁荒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鳌溪镇案山村勤元组的彭板口责任山,面积28亩,四至为:(东:进王尖汉右边齐龙分水,南:琴岭田脚,西:齐龙分水,北:周秋香汉中龙介);2、原告已于1982年11月20日办理山林经营管理执照,承包期限为50年;3、鑫磊建材厂占用该土地的事实;4、刘报生侵占使用该土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庭依法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现被告刘报生已停止租赁和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已办理乐安县鳌溪镇案山村勤元组的彭板口责任山山林经营管理执照,且未超过承包期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该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不再租赁和使用该块土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报生停止侵占和使用原告张华贤在乐安县鳌溪镇案山村勤元组的彭板口责任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朵云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代理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