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叶大寿与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寿,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913号原告:叶大寿,男,汉族,村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才,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村*组。主要负责人:肖坤明,男,汉族,村民小组长,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叶大寿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的主要负责人肖坤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租地补偿费700元,今后享受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集体收益同等权利和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小组成员,原告1985年因婚迁落户到被告,成为被告成员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了三十多年,其间原告积极履行作为集体成员的各种义务。2015年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租用,2016年4月被告向其他集体成员每人发放了700元的租地补偿费,拒不向原告分配集体收益。原告作为被告集体成员就应当享有分配该集体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辩称,原告原不是本社的,是因结婚才迁移过来的女婿。社上规定有儿有女的家庭,女婿是不能迁入到女方户籍的。原告在迁入时承诺不享受村集体的一切补偿,社上几次土地改革也没有分配给原告。该社集体土地在2016年4月被租用,在5月向社集体组织成员发放每人700元租地补偿收益,原告户口虽迁入至本社,但依往年土地承包政策不享有土地承包权且长年在外务工,未给村集体经济做出贡献,不能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村社大多数女婿都出资修路,原告出资修路也不能作为原告分得补偿款的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中途退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985年5月30日,原告叶大寿与妻子郑永芝登记结婚,因妻子郑永芝户籍在被告处,1986年6月20日原告将户籍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迁入到被告处落户,迁出时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将分配给原告的土地收回。迁入到被告处后,原告一直和妻子在被告处生活、生产、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选举、出资修路。2015年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租用,2016年4月被告将所得租地补偿费分给全组成员平均每人分得700元。被告以原告系空挂户为由,不予分配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6)川1002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自贡市贡井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江市市中区选举委员会2016年4月29日公告一份,选民登记名册一份,郑永芝的四川农民负担监督卡、四川省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原告的新农合医疗本,郑永芝修路出资发票一份,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租用后,土地租用费是国家租用集体土地后对集体成员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应共同享有,对租用费的分配就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依法迁入其妻子户籍所在地的被告处落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且一直以被告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生产、生活至今,也没有在其他地方享受农村户口待遇,并以被告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选举、出资修路,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次分配前已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原告叶大寿要求今后享受被告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集体收益同等权利和待遇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被告通过村规民约决定原告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空挂户,在迁入时承诺不享受社上的分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大寿今后享受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集体收益同等权利和待遇;二、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大寿支付租地补偿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乐贤街道谢家坝社区4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碧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