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余曾祥与戴金龙、罗永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曾祥,戴金龙,罗永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922号原告:余曾祥,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戴金龙,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兴义市。被告:罗永萍,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兴义市。原告余曾祥与被告戴金龙、罗永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龙、罗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曾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1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归还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万元从2015年12月21开始计算、7.1万元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将其购买的下五屯义诚山水20栋1201室商品房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因被告无资金,便约定由原告垫资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毕。装修工程结束完工验收合格使用后,被告无钱支付原告,被告便将原告为其垫付材料费装修费及工人工资变为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1月19日由被告亲笔并捺印写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定于该借款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7.1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尔后,被告一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分文未付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戴金龙、罗永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余曾祥与戴金龙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余曾祥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戴金龙、罗永萍居住的兴义市下五屯义城山水20栋1201室房屋,合同价款为11.6万元,工期为三个月。余曾祥按约施工完毕后,经对增减价款的结算,结算价款为10.1万元。从而戴金龙、罗永萍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3万元,余款7.1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前述事���,有原告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戴金龙、罗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余曾祥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金龙、罗永萍在原告余曾祥为其装修房屋后,未支付装修款而共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应付款的金额及付款的时间,并约定逾期未支付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损失。但被告戴金龙、罗永萍未按约定期间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审理过程主动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算时间则从约定的应付款时间而未支付后起算,对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金龙、罗永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曾祥装修工程款10.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7.1万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戴金龙、罗永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高丽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