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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权诉被告朴京哲、许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朴京哲,许美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887号原告:李国权,男,朝鲜族,现住龙井市龙门街。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被告:朴京哲,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爱丹路。被告:许美淑,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爱丹路。原告李国权诉被告朴京哲、许美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龙,被告朴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美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权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即2016年,为了经商,以朴京哲的名义向李国权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末。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6万元(从2016年4月4日到2016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0.5万元,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朴京哲辩称:借款本金为22万元,利息为4万元,26万元是本金加利息,借款后朴京哲支付4万多元的利息,故只能支付26万元,剩余利息不同意支付,不同意负担律师费,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许美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朴京哲为了经营延吉市韩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国权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8日,朴京哲再次向李国权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31日。借款后,朴京哲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于2016年4月4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本金22万元和利息4万元确认为本金,利息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末,并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借款合同、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朴京哲向李国权借款22万元,并将20万元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未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之后,双方将借款本金确认为2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定为2016年7月末,现李国权要求自2016年4月4日到2016年9月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的26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李国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6万元(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朴京哲主张借款后由其支付4万多元利息,经本院释明后,朴京哲未能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故李国权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国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0.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此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京哲、许美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国权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2.6万元(自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朴京哲、许美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国权支付律师代理费0.5万元。如被告朴京哲、许美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0元(原告已预交5665元),由被告朴京哲、许美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永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