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晏皡铖与李中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皞铖,李中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856号原告晏皞铖,男,1995年12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晏有浪,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建设银行住房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李中慧,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皞铖与被告李中慧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有浪及被告李中慧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黑龙江中云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并承诺将黑龙江中云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因后期其股权无法转让,并且被告因资金转让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6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6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2016年7月9日前把余款结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购买被告名下10%的股权属实,但因种种原因,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2、另外12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20万元的利息款,利息期限是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六个月的利息,利率为月利1角,该12万元并非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而是违反法律规定索要的并非债务的债务利息。3、被告实际欠原告购买股权转款20万元,并非32万元,该12万元作为债务利息明显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该借据,载明:今借晏皞铖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其中包括股权转让说明书李中慧名下10%股份贰拾万元),注:6月30日之前给20万元;7月9日把余款结清。证明二、股权转让说明书,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该说明,载明:今收到晏皞铖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把黑龙江中云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中慧名下的10%股份转让给晏皞铖,年后手续办好,正式成为黑龙江中云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特此说明。被告未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人民币是事实,但是该20万元是用于购买被告名下10%的股份,而非借款。2、其余12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20万元的债务利息款,利息期限是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六个月的利息,利率为月利1角,该12万元并非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而是违反法律规定索要的并非债务的债务利息。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说明书,被告将其在黑龙江中云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1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年后手续办理完毕,被告正式成为黑龙江中云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原告32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说明书被告名下10%的股份20万元,6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7月9日余款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原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现已无法履行。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万元,同意另案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准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晏皞铖与被告李中慧签订的股权转让说明书。二、被告李中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晏皞铖股权转让款20万元。三、被告李中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晏皞铖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李中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