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涂明会与刘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明会,刘维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300号原告涂明会,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被告刘维莉,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隆兴镇马临居教师组。原告涂明会诉被告刘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维莉之夫范奇刚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因范奇刚病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130.00元,共计641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维莉之夫范奇刚因筹集医院欠缺资金,于2015年1月11日在原告涂明会初借款5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涂明会现金5300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万元。另查明,范奇刚已于2015年9月29日因自杀而死亡。刘维莉系范奇刚的妻子。其子女有范庆龄、范禹、范庆玉。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不大,现金交付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范奇刚于2015年1月11日签字的借条一张,取款凭证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53000.00元借款的能力,又有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向范奇刚出借53000.00元的借款。范奇刚向涂明会借款发生在刘维莉与范奇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刘维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其既未举证证明范奇刚与涂明会明确约定范奇刚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在涂明会向范奇刚出借借款时,范奇刚、刘维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涂明会知道,故范奇刚对涂明会所负本案债务应为刘维莉、范奇刚的共同债务,即刘维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实际借款人范奇刚已死亡,综合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涂明会借款本金5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涂明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0元,由被告刘维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想,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诉请执行。审判员 陆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浩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