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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秋梅、杨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秋梅,杨志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961号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杨世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该公司职工。被告:韩秋梅。被告:杨志义。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兴联社)与被告韩秋梅、杨志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韩秋梅、杨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秋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95.5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杨志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秋梅于2014年6月4日以印刷设备厂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6月9日由韩秋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上浮95%执行,如逾期未还,罚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杨志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韩秋梅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韩秋梅仅偿还借款本金204.45元及利息1.02元,借款本金人民币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韩秋梅辩称,诉状所述是事实,我没有异议。被告杨志义辩称,对于诉状中当事人基本情况中所写的现在我们现居住的地址其实是租的房子,身份证上是我的地址。其他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定兴联社与被告韩秋梅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定兴联社)向甲方(韩秋梅)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其它;借款利率为为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5%计算,即7.0687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杨志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至贷款到期日,被告韩秋梅尚欠原告本金299795.55元及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15781.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息单、帐户信息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秋梅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罚息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秋梅偿还借款本金299795.55元及利息15781.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应给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的利息,利率按10.603125‰计算。被告韩秋梅称该笔贷款不是其个人所有,借款用途与其无关,但对借款数额及事实无异议,被告所述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被告杨志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双方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795.55元、利息15781.95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03125‰计算);二、被告杨志义对被告韩秋梅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永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