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戴晓华与许光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华,许光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082号原告:戴晓华,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清(系原告戴晓华之夫),196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许光艾,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戴晓华与被告许光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4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戴晓华系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路8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被告不准擅自将房屋转租,否则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一楼出租给案外人乔某、侯某,将二楼的一个房间出租给鄢某2居住。2014年9月9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其中鄢某2在本次火灾中为逃生不幸坠楼身亡。该火灾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起火点为瓯浦路87号一楼北面房屋东北角批皮机处,起火原因为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之后,鄢某2的父母鄢某1、程某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被告及乔某、侯某等赔偿各项损失。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鄢某1、程某各项费用共计209680.7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60元、二审诉讼费472元。后鄢某1、程某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赔偿金按20万元计,执行费用3500元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423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光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戴晓华与被告许光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戴晓华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瓯浦路87号房屋一间三层出租给被告许光艾,租赁面积约为1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年租金为28000元,按年支付;被告许光艾在承租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被告许光艾不准擅自将房屋转租,否则原告戴晓华不予承认;被告许光艾自行做好安全管理,如水、电、火等方面的安全措施,在承租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法活动,并自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等等。被告许光艾承租涉案房屋后,将该房进行分割转租,其中一层出租给乔某、侯某,乔某、侯某将涵搏鞋厂的机器批皮机放置于其租赁的涉案房屋内,二层一个房间出租给鄢某2使用。2014年9月9日4时许,涉案房屋一楼北面房屋东北角批皮机处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造成瓯浦路85号、87号民房受损、烧毁电瓶车、生产设备、原材料、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并造成1人死亡,7人受伤,其中鄢某2在本次火灾中为逃生不幸坠楼身亡。后鄢某1、程某就与乔某、侯某、被告许光艾、原告戴晓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戴晓华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房屋火灾隐患具有一定监督、管理义务,但其在实践中并未充分注意合同履行情况,对被告许光艾转租行为未予及时制止,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并判令原告戴晓华赔偿原告鄢某1、程某209680.7元、一审诉讼费260元、二审诉讼费472元。后经本院执行和解,原告戴晓华赔偿鄢某1、程某2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戴晓华于2014年9月10日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平时我偶尔也会过去看一下,我只知道一楼放了一台鞋料机,但是我过去的时候都没看见这个机器在运作,二楼、三楼住了一些人,据许光艾说,这些人都是和她在一个鞋厂里做事的亲戚,具体我也没多问;出租屋平时都是许光艾在打理,我没怎么去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负责涉案租赁房屋水、电、火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分割转租,其中将涉案房屋一楼出租给乔某、侯某用以放置工厂机器设备,不符合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标准,又将存在火灾隐患的房屋分割转租给他人居住,使其他承租人受损。原告因火灾事故承担鄢某2死亡的赔偿款200000元,并支出一审诉讼费260元、二审诉讼费472元,执行费用3500元,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光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光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晓华20423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4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许光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