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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罗林先申请执行王先均、康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林先,王先均,康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647号申请执行人:罗林先。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王先均。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康安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古蔺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康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安明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康安明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康安明所有的位于古蔺镇金兰大道(建筑面积为157.67m²)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康安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康安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康安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开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