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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新珍与李鑫、魏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珍,李鑫,魏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644号原告:张新珍,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万冬琴,女,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768783。被告:李鑫,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魏文君,女,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张新珍(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李鑫、魏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冬琴、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鑫当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天后归还借款,原告这才以现金的方式借了20000元给被告李鑫。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鑫却避而不见,拒不还款。被告李鑫与被告魏文君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我起诉至贵院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俩被告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我们认为原告丈夫应该到庭。我们都是向原告丈夫借款,魏文君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们曾欠原告丈夫熊国军110000元,2016年3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丈夫张国军。2016年3月17日用支付宝支付了6000元,并以现金的方式还了4000元,共计10000元给原告丈夫张国军。2016年4月被告李鑫的爸爸、妈妈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丈夫张国军。2016年5月我们从农业银行转了70000元给原告丈夫张国军。当时在农业银行门口原告丈夫还说我们已经还清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当时在开餐馆,被告李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店里向其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新珍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还清钱”。被告李鑫与魏文君于2011年8月6日结婚,2016年3月10日离婚。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离婚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鑫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该债务系被告李鑫、魏文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已还清原告丈夫张国军的借款为由来抗辩已不欠本案原告的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魏文君尚欠原告张新珍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新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合计555元,由被告李鑫、魏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甘万清审判员  胡顺柏审判员  朱银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