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与蔡琴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蔡琴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2民初1678号原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工业开发区工业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37675。法定代表人:朱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笑吟,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琴琴,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名旺,系南昌市新建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细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24.52元。2、请求法院撤销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裁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6)第172号仲裁决书明确载明为终局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奇丽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必风审判员 邓金华审判员 张小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熊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