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昆山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茂舜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茂舜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333号原告:昆山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东,总经理。被告:上海茂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杰。原告昆山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茂舜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圣鹰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杰。期间,由被告代为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了苏州维品纺织品有限公司,但苏州维品纺织品有限公司去银行要求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苏州维品纺织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已另行向苏州维品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上海茂舜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票据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原告取得诉争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茂舜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金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茂舜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的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