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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吴聪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吴聪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吴聪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7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聪荣,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吴聪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7.76元、利息149.56元、滞纳金104.44元、其他费用356.96元,共计15608.72元(以上欠款数据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62×××30。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至2016年7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4997.76元、利息149.56元、滞纳金104.44元、其他费用356.96元,共计15608.72元,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4995.76元、利息447.64元、滞纳金696.9元、其他费用356.96元(分期手续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第4款及《收费标准》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及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息、手续费、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7日),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聪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4995.76元及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447.64元、滞纳金696.9元、其他费用356.96元及以14995.76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