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国雄与龚道忠、刘东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雄,龚道忠,刘东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979号原告:罗国雄。委托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道忠被告:刘东枚。原告罗国雄与被告龚道忠、刘东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彭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道忠、刘东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雄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桂林市奇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广西兴安县黄柏江流域水利建设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总承包,该协议待被告龚道忠与香港陆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正式成立后生效。同年12月20日,被告龚道忠以缴纳建设施工总承包定金为名向原告收取定金2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转账至被告龚道忠账户,被告龚道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刘东枚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2016年1月20日前收款人完成其合资公司注册的一切工作拿到证照,合资公司正式挂牌运行……如在以上节点时间内完成不了节点工作则违约方按相关规定在约定结束日的第二天内退回守约方所交款额……”。但时至今日,被告龚道忠和桂林市奇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依约向原告退还款项。被告龚道忠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刘东枚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亦对原告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不仅应偿还原告20万元定金,且应对逾期退还定金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项20万元;并自逾期清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暂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7月21为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国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水电站施工总承包协议。2、收条。3、银行转账凭证。4、承诺书。被告龚道忠、刘东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桂林市奇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广西兴安县黄柏江流域水利建设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总承包,该协议待被告龚道忠与香港陆港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合资公司正式成立后生效。同年12月20日,被告龚道忠以缴纳建设施工总承包定金为名向原告收取定金2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转账至被告龚道忠账户,被告龚道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刘东枚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2016年1月20日前收款人完成其合资公司注册的一切工作拿到证照,合资公司正式挂牌运行……如在以上节点时间内完成不了节点工作则违约方按相关规定在约定结束日的第二天内退回守约方所交款额……”。但时至今日,被告龚道忠和桂林市奇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依约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龚道忠已向原告还款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偿还定金本金,另20000元为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道忠作为收款人以及被告刘东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被告龚道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龚道忠和桂林市奇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龚道忠偿还定金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龚道忠已向原告偿还定金本金20000元,故被告龚道忠还应向原告还款180000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龚道忠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故对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枚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道忠、刘东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罗国雄偿还工程款定金180000元;二、被告刘东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国雄对被告龚道忠、刘东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龚道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