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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武汉鑫鹏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张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鑫鹏源钢铁有限公司,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鑫鹏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琴台钢材市场南区186号。法定代表人占鑫,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506栋1单元3层2室。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兰,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张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本案执行标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014,070元;执行费12,5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张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26,611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