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梦幻岛网吧内,看见雷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便趁机将其放在桌面的一部三星牌J5型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2、2016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二号网络会所前,看见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迪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即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该车盗走并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称其原犯抢劫罪获得减刑释放。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梦幻岛网吧内,看见雷某坐在电脑桌前的椅子上睡觉,便趁机将雷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三星牌J5型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4元。2、2016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明县城中镇晨德华街二号网络会所门前,看见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迪牌电动车未上大锁,即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该车盗走并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车网购订单详情;户籍证明及抓获情况说明;(2010)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雷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现场视频刻录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获得减刑释放的具体日期,故指控张某某是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张某某是累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