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钟玉建与沈松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建,沈松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162号原告:钟玉建,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松良,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杨溇村东坝里**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4********。原告钟玉建与被告沈松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松良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至11月,货款合计为400383.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30000元,尚结欠原告270383.7元。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0383.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欠款248019.7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共计发生货款37801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剩余货款248019.7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松良支付原告钟玉建货款2480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5570元,由被告沈松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