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尔桥与包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广杰,陈尔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广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尔桥。上诉人包广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2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收货币一方”应是借款人,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为接收货币一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泰顺县,故泰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