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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华,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国华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载李某),沿安丘市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律南路山东传输辉渠-辉渠西交020号线杆以东处时,与林某驾驶的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周某、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身份证复印件、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安丘市辉渠镇洞西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朱国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