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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竺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竺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12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竺某1,男,汉族,住奉化市。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竺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竺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初被人从贵州骗卖到被告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竺某2,已成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竺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2万元,董溪一村二楼楼房一间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竺某1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支付被告3万元董溪一村楼房是父母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并非其签名。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竺某2,已成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已成年,不需要再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无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竺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