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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辖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嘉圣卡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圣卡帝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圣卡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东垟路。法定代表人:王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鞋用化工市场70、71、72号。法定代表人:周爱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永嘉圣卡帝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初9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永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均应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瓯 翔审 判 员 陈 莉 萍审 判 员 钱 晓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