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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执字第004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清华、骆荷爱等与李雨生、田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华,骆荷爱,吕明友,骆雪梅,李雨生,田勇,孟之苹,张礼正,张金凤,张梦璐,张可欣,胡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4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清华。申请执行人骆荷爱。申请执行人吕明友。申请执行人骆雪梅。被执行人李雨生。被执行人田勇。被执行人孟之苹。被执行人张礼正。被执行人张金凤。被执行人张梦璐。被执行人张可欣。被执行人胡志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袁国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骆雪梅、王清华、骆荷爱、吕明友与被执行人张可欣、张梦璐、李雨生、田勇、胡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孟之苹、张礼正、张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4)鄂黄冈民一终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骆雪梅、王清华、骆荷爱、吕明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骆雪梅、王清华、骆荷爱、吕明友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骆雪梅、王清华、骆荷爱、吕明友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黄冈民一终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