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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献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杨献芝,被上诉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父女关系,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的非婚之女。被告与原告之母在恋爱期间发生关系,在张某怀孕后被告拒绝与张某结婚,2015年2月8日原告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花去医疗费1654.50元,出生之后一直由张某抚养,原告出生到诉讼期间,原告之母花去奶粉等费用6562元,护理系列费用4921.17元,因原告诉讼后,被告不认可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后原告母亲申请亲子鉴定,经鉴定: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之母花去鉴定费3000元,车费6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用应以每月1000元为宜。原告出生后所花费合计11483.17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亲子鉴定费用3065元是由被告引起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不应承担抚养原告的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抚养费1000元,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被告韩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出生后抚养费、医疗费、亲子鉴定费8806.59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韩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065元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抚养费按上诉人月收入25%比例给付,鉴定费3065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二分之一。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是足疗技师,每月收入较高,足够负担一个月一千元的抚养费。请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上诉人韩某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韩某要求按照其月收入的25%来支付,但并未提交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及具体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原审中上诉人韩某否认被上诉人刘某系其亲生子女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亲子鉴定,由于该鉴定系上诉人韩某引起且该鉴定结果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之女的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某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二分之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理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