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苏全龙,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全龙。原审第三人:李勇。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全龙、李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鹏,以及原审第三人苏全龙、李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持有的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为上诉人的财产,停止对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案涉案股权是上诉人的财产。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虽然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苏全龙、李勇并不享有实际的股权,根据苏全龙、李勇与张庆海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实际是张庆海所有。上诉人与张庆海已于2013年10月20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一审法院以没有变更登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慧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全龙、李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查明,慧通公司申请执行苏全龙、李勇、张庆海、莱芜润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莱中执字第160-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李勇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投资权益10万元(持股比例20%)、冻结苏全龙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投资权益40万元(持股比例80%)。原告XX公司不服,以涉案股权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1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XX公司的异议。XX公司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张庆海与李勇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庆海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水业公司,李勇作为显名股东出资10万元进行注册,并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7月10日,张庆海与苏全龙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庆海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水业公司,李勇作为显名股东出资40万元进行注册,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再查明,原告XX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张庆海、显名股东苏全龙、李勇(甲方),受让方XX公司(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共50万元,以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当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50万元。经双方协商暂时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需变更甲方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伍拾万元正(承兑款)(¥500000元)张庆海,2013.10.20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出票日期是2013年11月21日,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手续。另查明,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两个,分别是苏全龙、李勇。苏全龙认缴出资额4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80%,李勇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20%。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鲁1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收到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莱芜市莱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莱芜市莱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记载,涉案股权登记的股东分别是苏全龙、李勇,苏全龙认缴出资额4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80%,李勇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20%,第三人苏全龙、李勇系涉案股权的权利人。原告XX公司主张其受让张庆海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其是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权登记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是一种公示效力,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慧通公司。对于张庆海与原告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审查认为,原告XX公司与张庆海、苏全龙、李勇签订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至法院2015年4月29日冻结股权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XX公司陈述张庆海不予配合,与合同约定不符,而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苏全龙、李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不需要张庆海的配合,原告XX公司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从张庆海出具的收到条内容来看,张庆海于2013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承兑款),而原告提供的支付对价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的出票日期是2013年11月21日,张庆海收到承兑款时所涉及的承兑汇票还未出票,张庆海于2013年10月20日就收到承兑显然违背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告XX公司与张庆海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虚假的,原告XX公司不享有涉案股权的所有权,其主张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关于停止执行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公司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苏全龙、李勇为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登记记载的股东,慧通公司依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全龙、李勇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XX公司是否为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影响慧通公司对苏全龙、李勇在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实现。故XX公司关于停止对莱芜市广寒宫水业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抒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