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敦凤与被告陈宝汝、姚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敦凤,陈宝汝,姚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3178号原告:陈敦凤,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陈宝汝,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姚杰波,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原告陈敦凤与被告陈宝汝、姚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宝汝、姚杰波支付所欠货款3168元。诉讼中,陈敦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陈宝汝偿付所欠货款2372元;二、姚杰波所签两笔货款计796元将另行起诉主张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至7月3日,陈宝汝、姚杰波向原告购买猪肉,共欠猪肉款2372元。经原告催讨,陈宝汝、姚杰波至今未能偿还所欠货款。被告陈宝汝、姚杰波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6月25日、7月2日,陈宝汝三次向陈敦凤购买猪肉、排骨等货物计货款2372元,陈宝汝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经陈敦凤催讨,陈宝汝至今未能偿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宝汝提供的送货单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汝向原告陈敦凤购买货物,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敦凤要求被告陈宝汝支付货款23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敦凤要求就姚杰波所签名的两笔货款计796元另案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宝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敦凤货款人民币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宝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静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