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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海洋十一航运公司与老挝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洋十一航运公司,老挝开元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27号申请人:海洋十一航运公司(OceanElevenShipping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100-783首尔中区TONGIL-RO86号,瓦比恩三号大厦718房间(RM.718,VABIENIIIBLDG#86,TONGIL-RO,JUNG-GUSEOUL,100-783KOREA)。法定代表人:JIN-WOOSHIN,该公司主席。委托代理人:连全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权,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老挝开元矿业有限公司(LaoKaiyuanMiningSoleCo.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47号(No.47,Section31stRingRoadSouthChengdu610041,SichuanPeople’sRepublicofChina)。申请人海洋十一航运公司与被申请人老挝开元矿业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申请人海洋十一航运公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海洋十一航运公司为保证将来生效的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特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老挝开元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352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支公司为申请人海洋十一航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以人民币2003520元为限的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洋十一航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老挝开元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352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人民币2003520元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海洋十一航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孔令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