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海宁与罗媛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宁,罗媛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43号原告:姚海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东,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用,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媛媛。原告姚海宁诉被告罗媛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东、覃小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回原告款项204755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姚某某三人于2003年10月共同出资开办一经营部经营自行车批发零售业务,其中原告出资296263元,占出资比例76.65%,被告出资30000元,占出资比例7.76%,姚某某出资60253元,占出资比例15.59%。当时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经营部负责人为被告,其余二人也参与经营。在经营部经营的十多年期间并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只是三人每月领工资,如果谁急需要用钱时,从经营部支取,并记账。直至2015年3月,三方均同意散伙并进行结算。但被告利用其管理经营部的账目及流动资金的优势,在结算时强制推行平均分配的利润分配方案,并且原告由于家庭原因,自2012年9月以后,不再参与共同经营,被告以此为由,取消了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利润分配权,导致原告最终只能分得利润1623024元,而被告与姚某某各得2276742元。即便如此,被告仍有250120元未支付给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计算结果,该经营部这么多年的总利润为6176620元。按投资比例,被告应得:6176620×7.76%=479306元,但实得:2276742元。因此,被告多占原告款项为2276742-479306=1797436元,另外加上仍未支付的250120元,共计:2047546元。分配完毕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希望协商此事,但被告均拒绝见面,甚至不接听电话。原告认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当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被告不顾出资最多的原告的意见而强行对合伙财产平均分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罗媛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媛媛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9月23日出资296263元,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出资30000元,案外人姚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出资60253元,合伙经营自行车经营部,其中原告、被告、姚某某分别占出资比例76.65%、7.76%、15.59%。由于原告与被告要退伙,自行车经营部交由姚某某独自经营,故三人做出合伙结算。结算清单由被告做出,载明:原告、被告、姚某某三人的出资额;利息共计308890元,其中原告应得利息为236763元、被告应得利息为48152元、姚某某应得利息为23975元;三人各自已领取的金额,其中原告已领取1030000元、被告已领取1030000元、姚某某已领取1070000元;2003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产生的总利润为6485510元;由于原告于2012年9月之后移居加拿大不再参与经营,故不参与2012年10月之后的利润分配,2003年10月至2012年9月产生利润4869072元;原告分到的总金额为2156060元(2012年10月之前产生的利润4869072元的1/3即1623024元+投资款296263元+应得利息236763元)、被告分到的总金额为2330717元(2012年10月之前产生的利润4869072元的1/3即1623024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产生的利润1307436元的1/2即653718元+投资款30000元+应得利息23975元);姚某某分到的总金额为2385147元(2012年10月之前产生的利润4869072元的1/3即1623024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产生的利润1307436元的1/2即653718元+投资款60253元+应得利息48152元)。该结算清单一式三联,被告持第一联、姚某某持第二联、原告持第三联。但是清单没有三人的签名。原告与姚某某认可自行车经营部的总利润为6485510元和各自收到的利润,但不认可利润的分配方式。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分别转款296200元、7万元、25万元、259740元,共计875740元。原告述称,被告系原告的前弟媳,姚某某系原告的妹妹。自行车经营部以被告的名义经营,由被告记账,经营款转入账户也为被告的账户。姚某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姚某某三人于2003年出资经营自行车经营部,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构成事实的合伙关系。原告、被告、姚某某三人亦于2015年3月8日同意原告与被告退出合伙,并对盈亏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由被告出具,原告与姚某某虽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均认可自行车经营部未亏损而是盈利,并认可利润金额和各自收到的利润,只是不认可利润的分配方式按照平均分配。原告主张被告分配利润时未和原告协商,擅自按照平均分配的方式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认为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本院认为,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分担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人亦未协商一致,但出资额可以确定,故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未参与合伙经营,故不应分配2012年9月之后产生的利润,原告要求以2003年至2015年3月8日所产生的总利润为基数分配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应参与分配2012年9月之前产生的利润,原告应分配的利润应为4869072元×76.65%=3732143.69元,被告2012年10月之前应分得的利润应为4869072元×7.76%=377839.99元,姚某某2012年10月之前应分得的利润应为4869072元×15.59%=759088.32元。原告只领到1905740元(1030000+875740),故原告未分到的利润为2359429.63元(3732143.69+投资款296263+应得利息236763-已领1905740),由于被告之前计算利润分配时是按照三个合伙人各占1/3平均分配,故原告未分到的2359429.63元利润中包含被告和姚某某应退回的部分。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退回其所占的属于原告部分的利润,被告应向原告退回1275184.01元(实得2330717-2012年10月之后产生的利润的1/2即653718-投资款30000-应得利息23975),支付利息(以1275184.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媛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海宁退还1275184.01元,支付利息(以1275184.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1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海宁负担6903元,由被告罗媛媛负担16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