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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秦永新与蔡正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新,蔡正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697号原告:秦永新。被告:蔡正军。原告秦永新诉被告蔡正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搭建临时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正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购买大双乡花湾村一组李相贵的房屋,四至界畔:东起冷厚路里水沟;南起本人三楼前滴水至后檐红椿树;西起巴文虎石坎下;北起本人墙皮50公分。2010年,在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国土局审查四至界畔为:东:并冷厚路里五米;南:本人房基线外;西:房屋檐下滴水;北:本人房基外线。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中间形成三角形公共通道。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搭建一个简单建筑物与我房皮南墙紧挨,每逢下雨滴水,水滴沿着彩钢瓦流向我房皮南墙,使房屋受潮。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被告蔡正军辩称,其搭建简易彩钢瓦棚属实,但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方,且彩钢瓦棚有滴雨槽,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影响,故不会拆除彩钢瓦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秦永新与李相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秦永新以178000元的价格买受李相贵位于冷水镇花湾村一组房屋一幢,四至为:东起冷厚路里水沟,南起本人三楼前檐滴水至后檐红椿树蔸,西起巴文虎石坎下,北起本人墙皮外五十公分。2010年2月3日,原告秦永新办理了房屋的契税及过户手续,房屋四至与购买时相同。2008年在秦永新的房屋南边,被告蔡正军建房。2009年10月13日,被告蔡正军办理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房屋四至为:东冷厚路里5米,南山花滴水,西后檐滴水,北自身山花外墙皮。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相邻处有一三角形空地,其中有一半为原告秦永新的房屋宅基地。2015年底被告蔡正军在该空地处搭建简易彩钢瓦棚,并堆放杂物,喂养了一笼鸡归其使用。原告以被告蔡正军搭建的简易彩钢瓦棚侵犯了其权利而向村委会请求处理,花湾村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永新提供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协议、契税证、土地使用证,被告蔡正军提供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审批手续,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永新与被告蔡正军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房屋相邻处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通过庭审查明该争议的土地中靠秦永新一方房屋前檐滴水至后檐红椿树蔸的土地为秦永新拥有使用权,其他的土地均不在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中,不归任何一方使用,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使用,被告蔡正军未经原告秦永新同意在该空地处搭建简易彩钢瓦棚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秦永新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利,应予停止,原告秦永新要求被告蔡正军停止侵权并拆除搭建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蔡正军辩称的争议土地为其所有的理由,经庭审查明该土地蔡正军不拥有使用权,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拆除搭建在与原告秦永新相邻通道中的彩钢瓦棚,恢复该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