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晓兰与李建忠、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兰,李建忠,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86号原告梁晓兰,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建忠,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刘静,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梁晓兰诉被告李建忠、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忠、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建忠欠原告借款计61万元。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同时被告刘静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款20万元。但一直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条1份,主要内容有:今借到梁晓兰现金61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建忠、担保人刘静,2014年11月18日;三、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有: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计划还款贰拾万元整,承诺人李建忠、刘静,2014年12月1日。以上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建忠向原告借款61万元,被告刘静担保,该借款至今未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忠在借款后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静为该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忠、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梁晓兰借款本金6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1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力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