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韩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9日、18日先后二次窜至彰武县黑坨子村三组王甲某家,趁驴棚无人看管之机,将二头毛驴盗走,经鉴定,被盗二头毛驴价值13364元;同年3月23日李某窜至彰武县兴隆堡镇兴隆堡村兴东组47号杨甲家,趁牛棚无人看管之机,将二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被盗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2420元;同年3月27日李某又窜至彰武县西六家子乡白山村前双庙九组26号张乙某家,趁驴棚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头毛驴盗走,经鉴定,被盗毛驴价值9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478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9日、18日先后二次进入彰武县黑坨子村三组王甲某家封闭的院内,趁王甲某家人熟睡之机将二头毛驴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头毛驴价值13364元;同年3月23日李某进入彰武县兴隆堡镇兴隆堡村兴东组47号杨甲家封闭的院内,趁杨甲家人熟睡之机将二头黄牛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2420元;同年3月27日李某又窜至彰武县西六家子乡白山村前双庙九组26号张乙某家,趁张乙某家人熟睡之机,将一头毛驴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毛驴价值9000元。被告人李某将上述部分赃物卖掉得赃款147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总价值34784元。案发后,张乙某家被盗一头毛驴返还给失主,杨甲家被盗二头牛返还一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王甲某、张甲某、杨甲、张乙某的陈述,证人刘甲、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袁甲、李某甲、韩某甲、代甲、张某甲、王甲、王某丙、张某乙、郭甲、张某丙、蒋某甲、董甲、马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李某指认现场照片、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040)号、(041)号、(042)号、(04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因聚众斗殴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某多次盗窃,予以从重处罚。李某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甲某经济损失13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邵忠海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