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肖龙与蒋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蒋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946号原告肖龙。被告蒋克红。原告肖龙与被告蒋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龙诉称:被告蒋克红以承接工程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于2016年2月4日向其借款32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底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其因多次催要无着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蒋克红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克红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肖龙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肖龙现金32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蒋克红未按约还款,原告肖龙于2016年7月21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龙与被告蒋克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蒋克红未能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肖龙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龙归还借款32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蒋克红负担。该款已由肖龙垫付,蒋克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肖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