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炜林与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炜林,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0548号原告胡炜林,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金阳步行街A座。法定代表人邬林华。被告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永宁路樟罗商业城。法定代表人朱子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系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原告胡炜林诉被告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胡炜林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炜林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胡炜林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炜林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东莞市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因原告胡炜林撤诉,由原告胡炜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