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申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俞金善与凌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金善,凌三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金善,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三军,又名凌志明,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临河区。再审申请人俞金善因与被申请人凌三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号和本院(2014)巴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金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自行车、刀具400元,共计4480元,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俞金善经人介绍为凌三军所承揽工程做木工工作,无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凌三军即与俞金善结清全部劳动报酬,俞金善称凌三军仍欠其4480元,凌三军予以否认,而俞金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俞金善再审申请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金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金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清 来源: